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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时间:2014-10-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1]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2]但由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其复杂性,加之实践中存在一些复查不力、复查走过场、复查久拖不决的现象,申诉人往往对复查结论不服,易导致重复申诉、越级申诉,甚至引起涉检上访等问题的发生。通过对本院2008年以来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剖析现行刑事申诉制度下开展刑事申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8年我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2件,其中1件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另1件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经审查,决定对这2件案件立案复查。经复查,我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依法提起公诉。另外对不服我院不起诉决定一案,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不起诉决定;2009年我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1件,属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直接答复当事人;2010年我院无刑事申诉案件;2011年我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1件,属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经立案复查,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法院原判决,不予抗诉;2012年我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1件,属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经立案复查,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决定向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县法院采纳我院的检察建议,对这一案进行了再审,该案最终得以改判;2013年我院无刑事申诉案件。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

  从我院近五年来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情况看,具有以下特点:

  (1)从申诉的受理情况上看,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受理的比例较大,约占整个立案复查数的60%;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受理约占整个立案复查数的40%。从我院这5年来办理的5件刑事申诉案件来看,立案复查的比例比较高;

  (2)从申诉处理程序上看,我院近几年来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的几乎没有。这种不公开、不透明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不仅降低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信度,也容易导致申诉人产生不公正的心理,一旦检察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申诉人往往就会对检察机关的复查结论不服,随之会引起申诉人重复申诉、越级申诉、甚至涉检上访的发生;

  (3)从申诉的受理结果上看,有重复申诉的情况。大多数重复申诉都是因为原机关处理决定不符合申诉人意愿,因此他们长期、反复到检察机关申诉,以求达到自己满意的结果(当然也不排除有冤案)。另外,也有属于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刑诉法涉及罪名,1997年修订后实施的刑法废除了该罪名,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

  (4)从复查结果上看,复查后纠正案件的比例不高。我院2008年以来办理的5件刑事申诉案件只有2件立案复查后得到了纠正,其它刑事申诉案件均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5)从申诉案件参与人看,申诉人多是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及被告人、受害人的近亲属,无一案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过程;

  (6)从申诉案件原处理结果上看,大多数案件都经过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有些案件还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汇报后才作出决定,说明申诉案件普遍具有复杂性及疑难性,易成为涉检矛盾纠纷的根源。[3]

  三、存在的问题

  (一)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时限未作出具体规定,申诉人反复缠诉的问题。目前《最高检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仅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申诉审级、申诉次数作出规定,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申诉审级及申诉次数未作出规定。对这类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审级、时间及次数没有限制,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对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会给检察机关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也会给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带来困难。由于部分案件年时已久,复查中获得的证据准确性和证明力都会相对降低,很大一部分根本无法取证,使得刑事案件结案后,时间越长,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难度就越大,通常不能及时、有效地复查案件。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监督效果不够明显的问题。以我院近五年来办理刑事申诉为例,所立案复查的5件刑事申诉案件中,除了有2件得到纠正外,其余的均维持了原来的决定或裁判,监督效果仍不够明显。

  (三)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我院近几年来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无一例采取听证会等公开审查形式进行,因听证员的产生、案件公开审查意见的效力、案件公开审查相关费用等难以落实,导致该项工作在落实中存在徘徊不前的局面,既难以贯彻落实“检务公开”,也使得申诉人与检察机关在对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认识不一致时,易导致久诉不息。

  (四)缺乏优秀办案人员的问题。刑事申诉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客观上需要办案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办案经验,而基层检察机关控申人员配置现状是最优秀的检察官往往放在反贪、公诉、侦监部门,控申缺乏专业办案人员,我院控申科仅三名干警,办案力量严重不足,制约了控申工作的发展。

  (五)申诉人重复申诉、越级申诉,久诉不息的问题。申诉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申诉案件,大多数是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对于此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复查,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加之实践中存在着改变原决定的少,维持原决定多的情况,这样难免让申诉人产生不公正的心理,从而出现申诉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而不向基层院申诉的问题。申诉人往往存在一种心理,“只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才能解决我的问题”,这是中国传统诉讼心理,老百姓信官不信法的意识,一时难以消除,他们对上级机关及部门领导抱有很大希望与信任,甚至不惜屡次进京到省上访,[4]这种状况将长时期存在。

  四、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申诉审级、申诉时间及申诉次数的规定,提高刑事申诉的时效性。因法律未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审级、申诉时间及申诉次数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刑事申诉不收费,检察机关原处理决定稍不符合申诉人的意愿,就会引起申诉,这种申诉的随意性和随时性,给申诉部门增加了过多的负担,影响了司法运行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申诉案件的申诉审级、申诉时间及申诉次数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借鉴《最高检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可以向作出原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诉,但是,该申诉案件若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因时间太长给检察机关调查处理申诉案件带来的困难,保障复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办理工作效率,减少积案,也可以增强申诉人及时申诉的意识,避免或减少长期反复的申诉,降低息诉息访工作的难度。

  (二)完善重大案件公开听证制度。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申诉案件,确需要开展公开听证的,应对听证人员选任的资格、听证会的法律效果、听证会的经费保障方面建立相应配套机制,从而确保听证会程序合法,过程合理,结果有效,确保公开听证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三)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检察机关不仅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更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的监督。面对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申诉案件,控申部门要正确地履行本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不能因为这类案件是经过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就畏首畏尾,不敢纠正该类案件存在的错误。相反,控申部门不仅要认真复查此类刑事申诉案件,深入分析职务犯罪侦查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执法办案环节存在的问题,更要敢于提出规范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控申部门只有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才能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四)加强刑事申诉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人员的配备。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首次明确规定对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抗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转移到控申部门,这对控申部门的执法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控申工作所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挑战。控告申诉部门作为重要的诉讼监督部门,只有正确定位,适应角色,更新办案理念,才能迅速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因此控申部门要认真研究法律修改后对工作的影响和要求,对现有人员加强针对性的培训,才能有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具体而言,一是可以采用集中培训方式提高刑事申诉部门干警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当抽取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到本院公诉、侦监、自侦等业务部门参与办案,使其熟悉相关部门办理案件的流程、促进全面发展。二是可选配一到两名业务素质过硬的检察干警,专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使复查刑事申诉的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防止因办案人员业务不精导致申诉人员抓住办案漏洞,重复申诉上访问题。

  (五)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针对申诉人越级申诉的问题,除了需要在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一个完善的处理机制,加强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统一领导、指挥和督办外,[5]还可以积极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申诉人不服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大多是因为没有得到经济赔偿,从而越级、反复申诉。针对此类案件,可以给予那些因受害导致生活困难而被告又无力赔偿的受害人给与适当救助,这样可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避免其越级申诉,促使其息诉。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50.

  [2]胡伟筠.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http://china.findlaw.cn/susong/xingshizhishi/xingshishensu/1404.html.2014.4.26.

  [3]李梅娟.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法制与经济,2011(12):271.

  [4] 殷莉莉.浅析基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http://www.ahjcg.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216.2014.4.26.

  [5] 殷莉莉.浅析基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http://www.ahjcg.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216. 201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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